(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乒谭与陈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乒谭,陈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张乒谭(又名张强),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陈继红(又名陈小云),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固镇县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乒谭诉被告陈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乒谭、被告陈继红委托代理人王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乒谭诉称:陈继红于2014年4月10日向我赊购化肥并向我出具欠条,载明过期不还,每日加拾元兑付。现在我要求陈继红偿还我化肥款8930元,违约金1950元。陈继红当庭辩称:我欠张乒谭的化肥款未经结算,实际没有他主张的那么多,我也不能确定应该有多少;欠条内容不是我书写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我虽然小名叫陈小云,但不曾以这个名义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张乒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据以证明欠化肥款的事实。陈继红提出异议为:该欠条不是她写的;她从未以陈小云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交往;欠条内容也不真实。陈继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陈继红的账本复印件一张,据以证明陈继红赊购化肥的数量及化肥款尚未结算的事实。张乒谭提出异议为:该账本所写的开磷硝硫基复合肥和红四方复合肥的袋数不对,开磷硝硫基复合肥是23袋,红四方复合肥是3袋。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意见如下:张乒谭提交的欠条,虽然陈继红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也否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所写,但是欠条作为原始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陈继红所提交的账本复印件是她自己所写,且书写日期在欠条之前,并不足以反驳该欠条。故本院对张乒谭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对陈继红所主张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和赊欠化肥款尚未结算的事实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继红曾向张乒谭赊购化肥,至2014年4月10日,其以陈小云的名义向张乒谭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强化肥款8930元;定于2014年5月28日还清,过期不还,每日另加拾元兑付。后陈继红一直未偿还该欠款。张乒谭在庭审中认可,在陈继红出具欠条时,有三袋化肥计价高于其实际价格,现应当扣除240元。本院认为:陈继红向张乒谭赊购化肥履行期限已届满,其理应支付欠款,张乒谭要求陈继红偿还化肥款893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按其在庭审中认可的实际欠款数额,即8690元予以支持。陈继红虽然在欠条中承诺:如逾期,每日承担10元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张乒谭的实际损失。对于张乒谭要求承担1950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日2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红支付原告张乒谭化肥款8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2元计算,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乒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原告张乒谭负担6元,被告陈继红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成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广东省: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