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小孩的抚养及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自2013年5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未对子女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生育服务证、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张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照片,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外,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