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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赵某甲发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女儿赵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一致在外打工,在原告怀孕后自己回到万兴家。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经常给一女子打电话、聊QQ,并且二人相邀去过江苏和丽江。因为孩子的出生,原告原谅了被告的出轨行为。双方还因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还曾两次殴打过原告,为此原告外出打工两年,回来后也没有与被告住在一起,连续30个月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并无感情而言。女儿赵某乙因为患有先天性髋关节脱位,在女儿做手术和住院期间,被告对其不闻不问。另外,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在做工程期间,其居住地点不固定,不但从未向家中交钱,而且不时向家中索要钱财。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也对正在发育成长的孩子不利。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我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但于2015年1月13日在电话中向法庭明确表示:“你们和朱某某办一下就行了,因为我们已经达成了协议:我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嫁妆,原告想要什么随她意;老人有点钱原告不能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初被告到龙陵县碧寨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万兴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原告参与家庭建盖了砖木结构厢房3格,夫妻共同财产有:1台冰箱、1台洗衣机、1个衣橱、2套被子、1个柜子、1个梳妆台、1张大床。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家庭中有因修建水库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32万元,该款项由被告赵某甲的父母保管,已经使用了一部分,尚剩下多少原告称不清楚也不参加分割。由于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在外,不经常回家,对家庭不尽责,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5年1月5日原告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小孩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户口簿复印件四页、《电话记录》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在相识数月、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地与其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由于长期在外地打工,相互沟通较少,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长达30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朱某某提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且被告赵某甲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赵某甲要求自己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某亦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朱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参与分割,这是原告朱某某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债权债务的享有或分担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且原告朱某某同时表示同意被告赵某甲提出的“老人有点钱原告不能分”的意见,故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享有或分担的问题。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结合被告赵某甲在电话中向法庭陈述的意见,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女儿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赵某甲自行承担。3、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参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苏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