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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国京与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京,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胡国京,女。委托代理人白建中(胡国京之夫),北京元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3层3A3。注册号:补110105005571560。法定代表人魏艳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正伟,男,该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崔李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国京与被告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蒋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京及委托代理人白建中与被告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正伟、崔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京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9月签订第一份《物业委托代理合同》,至今近10年。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被告于2014年6月9日支付房租后,拒绝向我付款。我们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合同,但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现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支付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燃气费301.35元及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水费10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与原告交接房屋时,余留电费140元,我们尚欠水费,可用电费折抵。退房时,屋内有空调、双人床及整体厨房等附属设施可以折抵我们所欠的费用,现我同意交纳欠缴的水费、燃气费。因为我们在向原告退房时,已得到其许可,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胡国京与天泰公司自2004年起即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基建南北楼东楼2门402号房屋达成委托出租协议。2012年8月31日,胡国京与天泰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租金为4200元/月,以季付的方式支付。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天泰公司因代理期限即将届满,所代理房屋不便继续出租为由,于2014年5月底向胡国京发出通知,要求与其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2014年6月10日,天泰公司与胡国京交接房屋,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庭审中,天泰公司提出胡国京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另查,胡国京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将上述房屋出租,租金为4100元/月。天泰公司称其在出租房屋内留有空调、双人床、整体厨房设备以及遗留未使用的电费,用于抵付水费、燃气费及房屋违约金,对此,胡国京不予认可,天泰公司未向本院出具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双方交接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国京与天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之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双方如在租赁期限内解除合同需提前30日通知,并应承担违约金。天泰公司因出租代理期限将至,房屋不便再次出租,故提前与胡国京解除出租委托代理合同,胡国京无违约行为。天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正当,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胡国京要求天泰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将参照胡国京因此受到的损失确定为4600元。胡国京主张天泰公司欠缴水费及燃气费,天泰公司主张予以折抵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其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胡国京支付违约金四千六百元,燃气费三百零一元三角五分,水费一千零五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天泰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凯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