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82年8月8日生,汉族,理发师,住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明、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相识,2004年9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争吵,被告近年来有家庭暴力现象。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同意离婚,也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返还被告为其购买的“苹果”手机一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9月2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钟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所生一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就��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所生一子钟某甲由被告抚养,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而原告同意每月给付人民币300元。根据钟某甲生活及就学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人民币6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共同财产“苹果4S”手机一部,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一子钟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钟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苹果4S”手机一部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钟国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孙 靓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