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曾因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经营活动,先后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被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江南,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86号经营小店期间一直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二被告人为牟利多次从温岭市王某处购入香烟后在自己的小店销售,总经营额为人民币207000余元。2014年11月20日,舟山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小店查获各类香烟共计39.2条。当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单及汇款单,载明香烟价格及条数的纸片,涉案卷烟定价表,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报告及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曾二次因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制品���营活动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香烟39.2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付韫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