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江善贵与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善贵,江善禄,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善贵。委托代理人叶万松,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善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曾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曾旺。一审原告江善禄。上诉人江善贵因与被上诉人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一审原告江善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善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万松,被上诉人江善金、江曾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曾富、一审原告江善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天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15天庭外和解时间,在申请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善贵、江善禄系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石岭村民小组居民,系胞兄弟关系。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均系陆川县清湖镇清湖村石中村民小组居民,江善金与江曾旺系父子关系,江善金与江曾富系叔侄关系。江善贵与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相邻居住,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的房屋座落在江善贵房屋的北面。2004年农历3月28日,江善贵、江善禄与江善金对位于双方房屋中间地带的相邻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于2013年7月开始在双方当事人已约定的、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砌石墙。2014年2月28日,江善贵、江善禄以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所砌石墙侵害了其家人及其他村民生产、生活正常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全部石墙、恢复历史通道原状、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为:对江善贵、江善禄与江善金于2004年农历3月28日就位于双方房屋中间地带的相邻土地使用权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原则。本案中,江善贵、江善禄称其是在受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江善金订立合同,江善金对此予以否认,江善贵、江善禄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依法推定此协议为江善贵、江善禄与江善金依法订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即从2004年农历3月28日起开始生效。对于江善贵、江善禄要求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全部石墙、恢复历史通道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则。本案中,江善贵、江善禄与江善金订立了协议,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砌石墙,是行使权利的具体表现,江善贵、江善禄须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不能阻止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行使权利。所以,江善贵、江善禄要求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石墙无理。江善贵、江善禄称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所砌石墙侵害了其他村民生产、生活正常通行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没有第三人提出此主张,所以,对于江善贵、江善禄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江善贵、江善禄现要求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全部石墙、恢复历史通道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确实无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江善贵、江善禄要求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石墙、恢复历史通道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江善贵、江善禄已预交),由江善贵、江善禄负担。上诉人江善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江善贵、江善禄与江善金订立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陆川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所作房屋权属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并没有紧密相邻,而是中间隔着一条历史通道,通道土地使用权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砌在上诉人房屋北边历史通道的石墙,不仅侵犯上诉人的通行权,也侵犯了村中群众的通行权。上诉人拆旧建新前的房屋北边门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该通道无论是生产队集体耕作,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村中群众都从这条通道出入,也是上诉人及家人生产、生活唯一的必经之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拆除砌在上诉人房屋北边历史通道的石墙、清除其它农作物,恢复该通道原状。被上诉人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依据。2、被上诉人为不让水土流失,照原来的协议界线拉线动土砌墙,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向前阻止。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江善禄未到庭陈述其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农历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由甲方(即江善贵、江善禄)墙外留水沟40公分,就属乙方(即江善金)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甲方不准在北边另加阳台。(二)由甲方屋角往南1米,直线到往东善区屋角,往北边属乙方使用,水沟在甲方内通水。(三)由乙方(即江善金)相让给甲方出入通道,只是在善区屋角往北对出150公分小路给予甲方出入通行。再查明:上诉人于2004年间拆除旧房修建新房屋时,已经把原房屋的西面出入门口及通道封闭,现上诉人房屋西面为村中的机耕化硬化水泥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相邻方应当并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和睦共处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4年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协议,上诉人认可双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属被上诉人一方所有,现被上诉人一方依协议约定在该土地上修建围墙,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双方所在的各自村民小组及其他村民对此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其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载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书》的内容对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被上诉人在修建围墙时没有违反该协议内容。上诉人原出入的主要通道位于其房屋的西面,其拆旧建新时已把原通道土地扩建为房屋,致使其不能再行走该通道,责任在于上诉人。同时,上诉人现出入通道在其房屋正面,并不需要走其房屋北面即现讼争土地位置的通道,被上诉人所建设的围墙对上诉人的通行没有构成妨碍及损害其合法利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石墙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江善贵、江善禄要求江善金、江曾富、江曾旺拆除石墙、恢复历史通道原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江善贵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江善贵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江善贵已预交),由上诉人江善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开路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罗耕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