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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8号原告:宾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宾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当时原告与前夫离婚,带着女儿冯某某与被告一起生活。2004年11月22日双方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且婚后双方一直在秀峰区东莲市场后二楼居住至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赌,经常深夜才回家,有时甚至在外通宵赌博。被告每月仅给原告200元至300元生活费,最多的时候也只有400元,连被告个人的生活费都不够。此外,被告不做家务,原告不仅要工作,还要做完所有家务及照顾女儿和被告,苦不堪言。但最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2013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改正错误,2013年9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被告并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和好夫妻关系,仍然酗酒赌博成性,并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保证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3.门诊病历四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助学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女儿上学的学费是向银行贷款的,并不是被告支付。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存在并不是关键,关键是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几年,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被告一直帮助原告抚养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被告舍不得这个女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就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有时候会为是否生育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审庭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与前夫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带其与前夫的女儿冯某某和被告一起租住在桂林市秀峰区东莲菜市五里圩村。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一直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家庭成员义务。2011年年初,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此向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报案。由于被告系打零工的建筑工人,工闲时会和同乡一起打牌赌钱,导致了原告的不满。2012年3月22日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拉扯,被告将原告的右手打伤,原告后来到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甲山派出所报警,但并未要求该派出所对被告打人行为做出处理。随后,原告到桂林市中医医院铁西医院和广西南溪山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外伤。2012年12月2日,双方又发生争吵、扯打,原告到桂林市公安局雁山派出所报警,被告随后被该派出所询问情况,但该所并未对其进行处理。2013年5月13日,被告用衣架殴打原告,造成原告的左手及左大腿部位受伤,原告再次到甲山派出所报警,但亦未要求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做出处理。第二天,原告到广西南溪山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左大腿外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否则自愿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眼睛打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合,但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告于2013年5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不久,被告便再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可以归被告所有,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林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宾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康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