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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国润商业有限公司与王林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润商业有限公司,王林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江苏国润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36号。法定代表人胡云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向阳、高芳艳,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国润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林江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国润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