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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翁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吕某甲。被告翁某。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翁某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甲及被告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举行婚礼,告知亲朋好友两人结成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没有登记结婚。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吕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5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4、儿子吕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吕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被告翁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同居关系,同意非婚生儿子吕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翁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翁某对原告吕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在双方父母的主持下举行婚礼,告知亲朋好友两人结成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一直没有登记结婚。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儿子吕某乙抚养费5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没有依法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同居生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依法予以解除。鉴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儿子取名吕某乙,依法应对孩子作出妥善安排,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非婚生儿子吕某乙一直是随原告生活,解除同居关系后,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且被告亦无异议,被告还同意一次性支付儿子吕某乙抚养费50000元,据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翁某的同居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非婚生儿子吕某乙随原告吕某甲生活,被告翁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