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69年5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祝金恩,男,景东彝族自治县太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8年8月4日,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金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于1995年6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近几年来,被告酒后经常吵闹、殴打家庭成员及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之间因此已分家。但被告还是经常殴打、威胁原告,经村民小组、村委会、派出所处理,被告都不改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当庭分割。被告杨某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杨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1989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于1990年2月1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于1995年6月5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因家庭矛盾和其他原因,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应收1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