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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为民与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仲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为民,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30-1号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张为民,男,汉族。担保人湖南银鑫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附389号南栋305房。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董事长。被申请人符军华,男,汉族。被申请人杨芙蓉,女,汉族。被申请人刘洪斌,男,汉族。被申请人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渔场时速风标1201房。法定代表人符军华,董事长。被申请人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112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董事长。提请人长沙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张为民与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依据张为民的申请,于2015年2月5日提请本院对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张为民以保障生效仲裁顺利执行为由,申请冻结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湖南银鑫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房屋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为民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湖南银鑫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房屋的交易、抵押、过户等手续;二、冻结符军华、杨芙蓉、刘洪斌、湖南锐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佳乐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剑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登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