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1,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854号原告郑×1,男,1963年4月4日出生。被告李×,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原告郑×1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1诉称:我与李×于1998年相识,于200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日育有一女郑×2。李×于2012年起诉与我离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的(2012)昌民初字第30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后李×离家出走一直未归,我独自抚养女儿至今。故起诉,请求:1、与李×离婚;2、婚生女郑×2归郑×1抚养,李×支付抚养费每月1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负担50%,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郑×218周岁为止。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1与李×于1998年相识,于2003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郑×1与李×婚后育有一女(郑×2,2005年12月2日出生,现为北京市昌平区昌盛园小学三年级学生)。郑×1与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李×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郑×1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2012)昌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5日,郑×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郑×1称李×自2012年3月离开家再也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对女儿郑×2的抚养义务,故要求与李×离婚,并要求李×支付郑×2的抚养费,费用发生时间为自2012年李×离开家时起至郑×218周岁止。郑×1提交该期间郑×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发票,经统计,郑×2的教育费和医疗费支出为24697.16元。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郑×1主张双方于2010年7月9日购买威志牌轿车一辆,车辆购买价为57800元,以及婚后购置的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和音响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郑×2进行询问,郑×2称其一直和父亲郑×1一起生活,母亲李×已有几年没有回家,也没有回来看过她。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昌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户口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郑×1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郑×1与李×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2年李×起诉离婚,因郑×1不同意离婚,法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未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李×自2012年起离家未归,未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故现郑×1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双方之婚生女郑×2一直随郑×1生活,故由郑×1抚养更为适宜,李×应给付郑×2抚养费,由于李×未到庭,郑×1亦未举证证明李×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郑×2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每月支付郑×2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负担50%。关于郑×1与李×的共同财产分割以及郑×1主张的郑×2在2012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但李×自2012年起未尽到作为母亲应尽的责任,全部的抚养义务都由郑×1承担,故李×应当对郑×1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郑×1与李×的共同财产价值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财产由郑×1所有,郑×1无需支付李×折价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1与被告李×离婚;二、婚生女郑×2由原告郑×1抚养,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五日前给付郑×2当月生活费四百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至郑×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的共同财产登记在郑×1名下的威志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和音响一套归原告郑×1所有。四、驳回原告郑×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笑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