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亚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刘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刘惠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王亚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代表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严亚梅。委托代理人:肖云表。被告:刘惠芬,教师。原告王亚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刘惠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亚梅、肖云表,被告刘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需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清的委托代理人江长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表,被告刘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清起诉称:2013年3月5日19时14分许,被告刘惠芬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己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由原告王亚清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清受伤及摩托车上乘客宋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及颧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至此,原告先后住院共计24天。2014年9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原告王亚清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5个月、护理期限为4.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拆除仍存留于右股骨处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2013年3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3)第3302252013d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惠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帅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刘惠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医疗费574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护理费10986元(134元/天×住院24天+70元/天×出院后111天)、误工费75424.5元(4077元/月×误工期18.5个月)、营养费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160865.9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88910.5元,合计98910.5元。余款61955.43元由被告刘惠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惠芬赔偿原告43368.8元,被告刘惠芬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1000元可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卡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支出医疗费50840.26元的事实;3.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各项赔偿标准过高,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惠芬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王亚清事故当天门诊费767.50元、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4179.16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6595.17元、案外人宋帅的医疗费用2343.14元,合计53884.97元。另其支出自身车辆维修费用3900元中由原告向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在本案中抵扣。其他意见与大众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刘惠芬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其已垫付原告王亚清的医疗费7362.67元以及案外人宋帅的医疗费2343.12元的事实;2.原告父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赔偿原告王亚清医疗费44180元的事实;3.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以及维修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其自身车辆维修支出39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惠芬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亚清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委托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王亚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期限18.5个月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照我国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股骨干骨折及髌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分别为120日。本案中,原告王亚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其伤后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不能参加劳动,需要休养。由于其右股骨骨折愈合延迟,并且2014年3月14日拍片提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线可见,骨折未完全愈合,2014年9月10日拍片提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断端骨痂形成,骨折线模糊,局部骨质密度减低,骨折基本愈合,故其休养时间需要适当延长。另外,其后期拆除内固定期间也需适当休养,因此,结合上述标准附录b的规定,综合建议王亚清伤后误工期限为18.5个月较为合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认为误工期限不合理。因两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5日19时14分许,被告刘惠芬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己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交强险)沿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与蓬莱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自西往东由原告王亚清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清受伤及摩托车上乘客宋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额部及颧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20天。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右髌骨骨折取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4天。至此,原告先后住院共计24天。原告出院期间多次前往医院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9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评估:原告王亚清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5个月、护理期限为4.5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4个月,拆除仍存留于右股骨处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亚清伤后误工期限为18.5个月。2013年3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3)第3302252013d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惠芬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帅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惠芬所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王亚清所驾驶的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惠芬已垫付原告王亚清的医疗费7362.67元、现金支付原告医药费44180元,合计已赔付原告王亚清51542.67元,另支付案外人宋帅的医疗费2343.12元。再查明,被告刘惠芬的车辆损失为3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刘惠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惠芬对原告王亚清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惠芬的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王亚清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刘惠芬的车辆损失,余额1900元应由原告王亚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亚清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亚清共应赔偿被告刘惠芬2570元。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帅的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案外人宋帅的损失赔偿,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原告王亚清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7435.43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实际发票为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50840.26元,加上被告刘惠芬垫付的7362.67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58202.9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住院24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986元(134元/天×住院24天+70元/天×出院后111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135天,故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48927元/年÷365天)计算,出院以后111天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424.5元(4077元/月×误工期18.5个月)。本院认为,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7元/月(48927元/年÷12月)予以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为18.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营养期12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4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费用850元,因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八、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8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具有该项费用的请求权基础。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认为两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5903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亚清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820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0986元、误工费75424.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共计15903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810.5元,合计96810.5元。余款62222.93由被告刘惠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刘惠芬赔偿原告43556.05元(被告刘惠芬已赔付原告王亚清51542.67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亚清赔偿被告刘惠芬的车辆维修费2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原告王亚清负担63元,由被告刘惠芬负担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