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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熊荣华与张桥旺、潘荣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华,张桥旺,潘荣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6号原告熊荣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张桥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潘荣姬,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熊荣华与被告张桥旺、潘荣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晓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桥旺、潘荣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华诉称,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同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按现有利息的4倍罚款。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桥旺、潘荣姬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向原告熊荣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有延期按现有利息的4倍罚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熊荣华提供的借条原件、熊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熊荣华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桥旺、潘荣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向原告熊荣华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有延期按现有利息的4倍罚款”,该约定可以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原告的主张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桥旺、潘荣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熊荣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熊荣华借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张桥旺、潘荣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桥旺、潘荣姬承担(该款原告熊荣华同意先行垫付,被告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霞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