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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崂民二商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宏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字第80号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装饰城。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黎,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英杰,系山东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法定代表人孙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霖,系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西姜村。法定代表人王桂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文浩,系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尚公司)、青岛宏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黎,被告都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鹤霖,被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都尚公司因崂山区海逸翠庭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GF-2000-01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多层实木地板及黑胡桃实木地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货款总价为1160056元,在货物交付后,被告宏基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984090元,仍有175966元的货款未予支付。2012年1月16日,被告都尚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对原告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但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此贷款,均未有结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木地板货款175966元及违约金52789.8元,共计228755.8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都尚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宏基公司,原告直接向宏基公司追索工程款,宏基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向宏基公司出具以宏基公司为户头的发票,因此原告的诉求与都尚公司无关。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起诉宏基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卖人)同被告都尚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多层实木地板,型号910×127×15,数量3085㎡,单价220元/㎡,总金额678700元。多层实木地板,型号450×120×15,数量873平方,单价286元/㎡,总金额2496780元。黑胡桃实木复合,型号910×127×15,数量243平方,单价260元/㎡,总金额63180元。合计991558元,大写玖拾玖万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整。第十二条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后首付百分之30作为合同定金;货到工地经甲方按合同数量清点无误后付至货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10日内付至95%;验收一年后付至100%。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严格按合同规定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供货,如供货与(合同不符),出卖方应及时为买受方调换,买受方不予签收。2、买受方支付定金后,因出卖方原因造成交货延迟,出卖方影响买受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买受方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规定的进度付款,应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每日。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海逸翠庭二期地板货款(青岛永发达商贸公司)工程量经我公司核对属实,请甲方直接支付,我方予以认可。明细:黑胡桃245㎡,仿古橡木2106.57㎡,单号0040750,2008年7月25日,黑胡桃1125.65㎡,仿古橡木879.9㎡,单号0056361,2008年8月5日,仿古黑胡桃161.798㎡,单号0056371,2008年9月1日,仿古橡木256.5654㎡,仿古黑胡桃136.3726㎡,单号0001474374,2009年4月25日,附原始单据4张,此证,落款处有被告都尚公司的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同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都尚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都尚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宏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都尚公司同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都尚公司供应货物,都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原、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都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宏基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宏基公司提供的《海逸翠庭二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都尚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海逸翠庭二期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都尚公司、宏基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宏基公司所述被告都尚公司要求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符合客观事实,现债务人都尚公司不能证明宏基公司或其本人已向原告付清货款,故被告都尚公司负有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如被告宏基公司与被告都尚公司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都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总额为1160122.55元(245㎡×260元+2106.57㎡×220元+1125.65㎡×220元+878.9㎡×286元+161.798㎡×260元+256.5654㎡×220元+136.3726㎡×260元),现在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984090元,且只主张剩余货款175966元,该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但由于数额过高因此只主张被告实际未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但该违约金应以被告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故该违约金应以1759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按逾期罚息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付,但以原告主张的52789.8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966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1759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按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以52789.8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青岛永发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宏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青岛都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宏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