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方正小标宋简体仿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高新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双流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志军,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人吕某甲,男,1977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股东、经理,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乙,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监事,住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被告单位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月2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志军、匡涛,被告单位XX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宁,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未经“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所有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壳牌公司),“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所有人埃克林美孚公司(以下简称:美孚公司)授权许可,伙同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吕某甲、监事被告人吕某乙,由高某甲提供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供货商的联系方式,由吕某甲购买散装润滑油及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后,安排吕某乙协助其组织XX公司工人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灌装,尔后贴上假冒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完成后运至高某甲处,由高某甲负责销售。2013年8月至同年11月,由被告单位XX公司生产假冒“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长城”和其艺术图形商标,“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74269.8元。2013年11月1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以下简称:北碚工商分局)在被告单位XX公司的生产车间查获假冒“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卓力L-HM68润滑油成品20桶,卓力L-HM68润滑油及卓力L-HM46润滑油空桶共250个,查获假冒“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劲霸R3润滑油商标标签240套,喜力润滑油商标标签60套,施倍力S2A140润滑油成品20件及商标标签110套,劲霸R2润滑油商标防伪标识25张;查获假冒“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独联力图H68润滑油成品15桶及商标标签550张;查获假冒“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的悍虎润滑油包装纸箱48个,YC-800润滑油成品30件及商标标签410张。2013年11月18日,北碚工商分局在重庆布鑫物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购货单位)查获假冒“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卓力L-HM68润滑油成品7桶;查获假冒“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力图H68润滑油成品5桶。经玉柴公司、壳牌公司、中石化公司、美孚公司确认:北碚工商分局查获的上述润滑油成品、空桶、商标标签、商标防伪标识等物品均不是上述公司及其授权单位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公司未许可被告人高某甲、被告单位XX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吕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由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后予以销售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被查获的由XX公司填制的红色发货单(客户联)所记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订货后未送货的情形,具体数量不详。对公安机关查获的黄色发货单(结账联)记载的数量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肖志军、匡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吕某甲约定由吕某甲购买散装润滑油、商标标识并负责生产,由被告人高某甲购买后自行销售,生产销售环节系两个独立行为,被告人高某甲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销售金额不足15万元,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公安机关未查获到商品实物,无法与被侵权商品进行同一性比对,致使已经销售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存疑。同时,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公安机关查获的结账联中已作鉴定的商标所涉及的商品数额为凭据计算。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与XX公司构成共同犯罪,XX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对于从高某甲处查获的红色发货单(客户联),存在客户取消订单等多种原因未发货的情形,不能据此计算经营数额,对黄色发货单(结账联)上未经鉴定的品种和型号,亦不能作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XX公司只是帮助高某甲加工,基本没有利润。希望人民法院宽大处理。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由高某甲负责销售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存在高某甲拿走红色发货单后来没有提货的情形。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张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和被告单位XX公司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甲只是按照高某甲的委托对润滑油进行简单包装加工,只收取了加工包装和人工费,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按从高某甲家查获的红色发货单(客户联)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不妥,因为只有高某甲一方在收货时签字的黄色发货单(结账联)方能反映实际的发货数量,因此其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结账联的金额194813.70元计算。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指控的其受吕某甲安排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后销售给高某甲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从高某甲处查获的由XX公司填制的红色发货单(客户联)所记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订货后高某甲未提货或未送货的情形,具体数量不详。对公安机关查获的黄色发货单(结账联)记载的数量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文字“玉柴”和艺术化英文字母“YC”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和1998年2月14日向玉柴公司颁发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6663和1150530,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2月13日。文字“壳牌”商标和其艺术图形商标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3年7月5日向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英国)颁发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80730和180720,后经核准,商标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均延展至2023年7月4日。文字“长城”商标和其艺术图形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1997年9月21日和1997年9月7日向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颁发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04325和1093555,后核准商标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17年9月20日和2017年9月16日。文字“美孚”和英文字母“mobil”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分别于1983年3月30日和1998年6月7日向美孚石油有限公司颁发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458和1180203,后核准商标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3年3月29日和2018年6月6日。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甲未经“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所有人玉柴公司,“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壳牌公司,“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所有人中石化公司,“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孚公司授权许可,伙同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吕某甲、监事被告人吕某乙,由高某甲提供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供货商的联系方式,由吕某甲购买散装润滑油及部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材料后,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订货要求,由吕某甲安排吕某乙协助其组织XX公司工人在该公司生产车间灌装,尔后贴上假冒相关注册商标标识,生产完成后,由吕某乙负责填制好一式四联的XX公司发货单,发货单上载明了润滑油的品牌和型号以及该订单商品的单价和总价,时间和收货单位信息。其中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客户联、第三联为结账联、第四联为财务联,第二联即客户联在高某甲订货或收货时交给高某甲,第三联即结账联由高某甲一方收货时签字后由吕某乙带回XX公司备日后双方对帐时使用。高某甲收到货后自行销售,销售收入属高某甲所有。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单位XX公司因生产假冒“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长城”和其艺术图形商标,“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被北碚工商分局查获,同日,北碚工商分局在被告单位XX公司的生产车间查获假冒“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卓力L-HM68润滑油成品20桶,卓力L-HM68润滑油及卓力L-HM46润滑油空桶共250个,查获假冒“壳牌”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劲霸R3润滑油商标标签240套,喜力润滑油商标标签60套,施倍力S2A140润滑油成品20件及商标标签110套,劲霸R2润滑油商标防伪标识25张;查获假冒“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独联力图H68润滑油成品15桶及商标标签550张;查获假冒“玉柴”和其艺术化字母“YC”注册商标的悍虎润滑油包装纸箱48个,YC-800润滑油成品30件及商标标签410张。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新茂苑2栋28-4的住处查获了XX公司2013年8月至11月的发货单客户联148份和2013年10月的发货单结账联43份。根据发货单结账联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2125.70元。2013年11月18日,北碚工商分局在重庆布鑫物资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的购货单位)查获假冒“长城”和其艺术图形注册商标的卓力L-HM68润滑油成品7桶;查获假冒“美孚”和其英文字母“Mobil”注册商标的力图H68润滑油成品5桶。经玉柴公司、壳牌公司、中石化公司、美孚公司确认:北碚工商分局查获的上述润滑油成品、空桶、商标标签、商标防伪标识等物品均不是上述公司及其授权单位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公司未许可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单位XX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某甲、吕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吕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了李某某冒充中铁18局项目部经理涉嫌诈骗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同日将李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对其逮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乙、廖某甲、黄某、陈某、白某、吕某丙、吕某丁、何某甲、何某乙、王某、严某某、廖某乙等人的证言,北碚工商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单位XX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材料、北碚工商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情况说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封笔录及查封清单、XX公司发货单及统计表、XX润滑油销售中心送货清单、送货单、重庆XX货运部托运单、重庆XX物资有限公司采购收货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流水账、指认手机照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特殊授权委托书及公证材料、授权书及公证材料、鉴定证明、鉴定书、提取笔录、商品及商标同一性比对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吕某乙的户籍材料、检举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2125.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吕某乙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单位XX公司依法应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从被告单位XX公司即吕某甲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自行销售,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的商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吕某甲事前有共谋,被告单位XX公司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数量和品种均系按被告人高某甲的订单来完成,XX公司生产完成后,虽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了结算,但XX公司的生产行为系基于与被告人高某甲的共同犯意而实施,因此,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被告单位XX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对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未查获到实物,无法进行商品同一性比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工商、公安机关从被告单位XX公司仓库仅查获部分假冒润滑油成品,但同时查获了涉案其他商标的标识、外包装、防伪标等物品,并与原厂商品进行比对,其标识、外包装等与原厂正品在视觉上无差别,结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可以确认查获的标识系用于与原装正品相同的商品上,因此,对高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74269.8元,是根据从被告人高某甲处查获的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由XX公司向其开具的发货单客户联为基础计算而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吕某乙在侦查阶段均对该单据作了辨认,未提出不同意见,并且2013年10月的发货单客户联均能与该月的发货单结账联一一对应,因此认为,发货单客户联可以反映XX公司向高某甲的送货数量和结算金额。而被告人高某甲、吕某乙、吕某甲在庭审中均辩解,在发货单客户联上记载的润滑油数量存在高某甲订货后因客户原因等未实际送货的情形,其辩护人亦认为只能以高某甲一方收货时签字发货单结账联为基础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辩解的情形发生的可能,若被告人辩解属实,对于该发货单客户联单据上所列商品有多少是完成了送货的,有多少是没有送货的,现无法核实。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存在疑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按高某甲一方收货时签字的发货单结账联为基础计算是适宜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为192125.7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二、被告单位重庆XX润滑油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三、被告人吕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十万元)。四、被告人吕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五、对由工商、公安部门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成品润滑油和商标标识及外包装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魏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小会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龙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