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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钱异与胡仙秀、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钱异。委托代理人:方永生,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淳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仙秀。被告:徐锋。原告钱异诉被告胡仙秀、徐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徐锋的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王传喜的起诉。同年2月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异及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胡仙秀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异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共同借款人王传喜和被告胡仙秀、保证人徐锋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至次年1月19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王传喜。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仙秀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胡仙秀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徐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及收条合1份,拟证明王传喜、被告胡仙秀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徐锋担保的事实;2、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王传喜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仙秀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王传喜有无还过款,本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锋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在原告举证证明借款成立后,如被告主张债务消灭,则被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该事实;但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该方面证据,故本院按举证的结果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仙秀与王传喜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的借款约定属于民间借贷,因原告已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已依法生效。被告胡仙秀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徐锋与原告订立的担保合同合法、自愿,应认定有效。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徐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异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胡仙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异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徐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保全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胡仙秀负担,被告徐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钱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仙秀、徐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黄河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