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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甲,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份举行结婚典礼,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互不联系,互不履行义务。现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子女均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平房三间及院落一所、洗衣机,自行车两辆。被告田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洗衣机、自行车都已经年久破损,房产是孩子们的。结合原告诉求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沁县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法院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田某乙,1990年3月20日出生;女儿田某丙,1991年11月11日出生;次子田某丁,1993年3月22日出生;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二人长期两地生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村房屋三间及院落一所,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后,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2月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共同财产,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分割,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武剑豪人民陪审员  王守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姚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