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莫某_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2011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哈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2年1月4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以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害人单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钛灰色855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巷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黑色NOTE2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星白色SM—T111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NOTE2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SM—T111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旅店003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白色N700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N7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三星SM—T111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被害人单谋谋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钛灰色8552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8552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巷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盗走三星黑色NOTE2手机一部及被害人孙某某的三星白色SM—T111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NOTE2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SM—T111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莫某·某在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旅店003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三星白色N700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星N7000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三星SM—T111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综上,被告人莫某·某盗窃总数额为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甘井子分局扣押、返还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单谋谋、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4)337号、大甘价认刑(2014)339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依法责令被告人莫某·某退赔被害人单谋谋人民币7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