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徐元堂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公园新村一路边摊进餐时饮酒,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Z3Z**号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蔡甸区汉阳大街新闻中心路口时,被蔡甸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8mg/100ml,后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鄂AZ3Z**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现场、抽血现场照片4张、酒精呼气现场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2014)毒鉴X1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并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