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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桂红,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务工,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宝兰、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3年10月通过收听广播交流平台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29日在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但因先天发育不良夭折,此后双方未再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苏某某对原告缺乏基本的信任,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感情日益冷淡。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未改正缺点,甚至经常无故责怪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日益激化。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并未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感情不仅没有任何改善,反倒日益冷淡,夫妻矛盾愈演愈烈,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都是假的,2010年、2012年两个春节被告都有陪原告在娘家过年。此后被告时有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在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婚育节育证明》、《孕情检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及目前无孕。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曾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但不幸夭折。(2014)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属有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11月29日在永定县湖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但因先天发育不良夭折,此后双方未再生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和好。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告苏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2006年10月因孩子出生后给其治病及处理孩子后事向被告舅舅张坤林的借款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未认可。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之间本应相濡以沫,共同生活,促进家庭和谐,然而原、被告婚后却未能注重培养和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林某某曾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做工作后原告明确表示无法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予认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其舅舅张某某的借款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债务未予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熊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