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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陆振华与何增龙、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华,何增龙,李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陆振华。委托代理人唐建新,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增龙。被告李明春。原告陆振华与被告何增龙、李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被告何增龙、李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明春系原告所经营的兰溪市之江家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家中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约定在李明春每月工资中扣款1千元,在年底一次性还清。4个月后,被告李明春离职,尚欠160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欠条作为证据。被告何增龙、李明春认为借款属实,因原告经营的公司尚未结清李明春的工资,故拖延不还。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被告何增龙、李明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归还4000元,余款16000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增龙、李明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振华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增龙、李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