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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程义森与李庆华、路守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义森,李庆华,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程义森,居民。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尊广,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守财,居民。被告谢玉梅,居民。被告朱钦波,居民。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尊广,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义森与被告李庆华、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义森的委托代理人郭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庆、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义森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27000元,至今尚欠73000元。案件起诉后,被告李华庆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70000元未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庆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现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欠70000元未归还,因经济困难确无法一次性偿还,同意分期归还。并请求不再追究担保人的责任。被告路守财未作答辩。被告谢玉梅未作答辩。被告朱钦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庆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程义森借款现金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原告程义森,借款人为被告李庆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5日。被告路守财、朱钦波、谢玉梅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程义森,被告李庆华、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庆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利息为(月息贰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时间2012.10.06;如逾期不按时归还,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借款人李庆华2012年7月6日”。同时,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亦载明了三被告对该借款担保的范围及期限。原告程义森于2012年7月9日以现金12000元及银行转账88000元的方式将该借款交付于被告李庆华。后原告多次催要,原告程义森与被告李庆华于2013年4月5日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于2013年10月底全部还清。另查明,被告李庆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李庆华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综上,被告李庆华尚欠原告程义森借款本金70000元未归还。原告程义森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支付凭证原件各一份,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华向原告程义森借款100000元至原告起诉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本金7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李庆华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9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庆华未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义森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义森借款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义森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李庆华、路守财、谢玉梅、朱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新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