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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童利强与童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利强,童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19号原告:童利强。委托代理人:洪芬英。被告:童月生。原告童利强为与被告童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利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芬英、被告童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利强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年息1分,后被告经催讨只归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月生辩称,借款尚欠120000元事实,利息不同意支付,待赚钱后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30000元。2014年经原告催讨,被告因未能归还,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在原借据上将原借款日期改为2014年4月20日,并重新签名确认。2015年1月2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仍未归还。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待有钱再还,不付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月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利强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