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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田祯国诉胡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祯国,胡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田祯国(系汇川区恒昌建材租赁站业主),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凯,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田祯国诉胡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祯国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祯国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胡凯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用途(用于仁怀茅台镇极品酒厂、大渡河酒厂、喜头镇卫星村小学、驼盐砍等工地)、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资毁损赔偿标准、违约责任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相关租赁材料。被告使用后归还部分材料,现被告尚欠钢管12.9134吨、扣件10492套、顶托149根未退还。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累计230008元。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的经营带来严重影响。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230008元;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2.9134吨、扣件10492套、顶托149支。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款(钢管每米19元、钢管每吨按260.417米计算、扣件每套6.5元、顶托每根35元)赔偿原告137307.5元。以上材料未退还或未赔偿前,被告参照租金标准(钢管每吨每日2.67元、扣件每套每日0.008元、顶托每根每日0.07元)每日128.8元赔偿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款付清时止的损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凯辩称:一、双发签订涉案合同是事实;二、我们双方对了帐,对原告主张所欠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无异议,对不能归还的材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材料未退还或未支付赔偿款前应承担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川区恒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胡凯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费计算以原告出具的发货票及收货票原始凭据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材料单价/天:架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8元/套。赔偿价值:架管19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35元/套。供货、收货地点均在原告营业地点(遵义恒昌租赁站院内),如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被告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收取:1、被告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原告交纳资金或滞纳金。……”。后原告田祯国向被告胡凯交付了租赁材料。2015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钢管12.9134吨、扣件10492套、顶托149根未归还,租金230008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祯国、被告胡凯的陈述及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祯国与被告胡凯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胡凯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田祯国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胡凯返还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虽属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不能造成原告价值100000元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违约金虽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仍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胡凯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单价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虽然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胡凯占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上述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祯国与被告胡凯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所欠租金及费用230008元;三、被告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返还钢管12.9134吨、扣件10492套、顶托149支。若被告胡凯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19元/米(260.417米/吨)、扣件6.5元/套、顶托35元/支向原告田祯国支付赔款。被告胡凯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7元/支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四、被告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祯国支付违约金40000元;五、驳回原告田祯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依法减半收取4390元,由原告田祯国负担390元,被告胡凯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超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