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叶献华与米建华、王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献华,米建华,王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07号原告:叶献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锡金。被告:米建华。被告:王洪萍。原告叶献华为与被告米建华、王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月明、邹寿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献华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建华、王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献华起诉称:被告米建华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米建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此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王洪萍与米建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被告米建华和王洪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归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叶献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米建华、王洪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米建华在借条上签名,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米建华、王洪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米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后,被告米建华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外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米建华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米建华与王洪萍于1982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叶献华与被告米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米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其至今未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米建华与王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洪萍在收到本院的副本材料后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米建华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叶献华陈述被告米建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9日,系对被告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献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建华、王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建华、王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献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米建华、王洪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付 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