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与被告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李小景,女,1962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民的姐姐。原告李景枝,女,196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民的姐姐。原告李井春,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民的哥哥。原告李景荣,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小民的姐姐。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全,男,1957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与被告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由审判员胡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到庭,原告李景荣未到庭,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被告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诉称,2014年11月9日14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石滚河乡王石楼村徐沟路口,被告张全驾驶无牌银翔三轮摩托车沿确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李小民驾驶的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小民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和李小民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责任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28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全辩称,1、被告没有接到责任认定书,因此对于原告的责任划分标准不认可;2、原告诉请过高;3、被告已经赔偿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4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石滚河乡王石楼村徐沟路口,被告张全驾驶无牌银翔三轮摩托车沿确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李小民驾驶的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小民受重伤后遂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李小民住院救治天数12天,支出医疗费40944.89元。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和李小民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责任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全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15000元。被告张全为无牌银翔三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使用人,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四原告请求被告张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小民生前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双亡,原告李小景等四兄妹为其近亲属。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全对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辩称“...被告没有接到责任认定书,被告和死者(李小民)是同向行驶,责任认定发生碰撞,不显示碰撞过程和接触点,在这个责任认定中,原因分析认为未对前车保持距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这一点可以充分说明是李小民追尾造成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与原因相矛盾,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没有依据是错误的...”。原告对此辩论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交警部门对被告送达后,被告拒绝签收,但被告拒绝签收并不影响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事故认定原因分析,被告张全无证驾驶,机动车无登记挂牌,其车超载,未文明驾驶原因是本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申请复核,因此该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程序,被告张全违规驾驶,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核实证据,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记载“原因分析:当事人张全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李小民未与前车保持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由此可以认定此次事故中张全、李小民各自存在过错,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和李小民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责任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全应对李小民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全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二、四原告请求被告张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四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小民及张全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确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三、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李小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属合理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0944.89元;2、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12天(住院天数,下同)=736.37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护理费。但是未提供陪护人员户籍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护理费736.37元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12天=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2天=240元;5、营养费:10元×12天=120元;6、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7、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居住地及在医院救治李小民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60840.86元。本院确定被告张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60840.86-120000=440840.86元,由被告张全赔偿四原告440840.86元×50%=220420.43元。因被告张全在诉前已经向原告方赔偿15000元,该款应当从总赔偿款中减去。综上,被告张全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120000元+220420.43元-15000元=32542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各项损失共计325420.43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3元,由被告张全承担5297元,原告李小景、李景枝、李井春、李景荣承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