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顺佳与被告叶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王顺佳,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叶志勇,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王顺佳与被告叶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勇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佳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3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利息日1.5‰、管辖法院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借款经其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叶志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顺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条》一份,内容“借款条/兹有叶志勇(甲方)向王顺佳借人民币叁万叁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正,(小写)33000元,此款定于三十天内还清,逾期未还清者,甲方应按1.5‰日息计算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本欠款如产生诉讼,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甲方)叶志勇借款日期2013年5月31日”,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管辖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系原件,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名、捺印予确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勇因需,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王顺佳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条》上载明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利息日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借款条》上载明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日1.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动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叶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顺佳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叶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昌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