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傅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东溪镇。委托代理人:王道兵,简阳市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昌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发生纷争而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土地补偿金和林权补偿金28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相互认识了解,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被告照顾孙儿和家庭琐事造成,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关系,相互认识了解,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照看被告孙儿,以及对原告的土地赔偿款和林权补偿款的分配发生意见分歧。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互不往来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款和林权补偿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简阳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且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婚前相互认识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主动与被告进行联系,而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不同意,造成原、被告现仍分居生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要原告多与被告沟通,主动与被告和好,夫妻关系一定会有所改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