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巧燕与金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燕,金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13号原告:徐巧燕。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波。原告徐巧燕与被告金海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巧燕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巧燕起诉称:2014年2月7日,被告金海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金海波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海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海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海波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海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海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金海波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金海波兹向徐巧燕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人金海波,2014年2月7日。”被告金海波收到款项后在借条上注明“现金借款收到”。但被告金海波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金海波向原告徐巧燕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金海波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金海波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海波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巧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金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