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董相娥与杨远林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相娥,杨远林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董相娥,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远林,农民。原告董相娥诉被告杨远林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相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曾玉、被告杨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相娥诉称:原告与被告1978年结婚,婚后日子虽然平淡,但因原告能吃苦耐劳,一家人也是和和睦睦的。而在原告与被告应当享受晚年生活时,原告于2012年3月得了病,该病打破了原、被告的宁静生活,从此被告对原告疾病及生活不闻不问,对原告不断咒骂,将原告仅存的一点钱也扣住不给原告,甚至对原告加以摧残,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后经过当地政府工作部门协调,被告才给原告一间房居住,而家里的生活用品却被被告锁住。有时原告想烧点水洗洗身子,被告也不成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从别人家提热水洗洗身子,也被被告倒掉,并对提供热水的人大骂。因家中物品被被告锁住,原告没办法弄吃的,只得四处混,全靠亲戚邻居的救济得以度日。2014年10月原告因患病到鹤峰县民族医院治疗,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治疗疾病所花费用都是四处筹借而成。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的处境无法让原告继续治疗,并且天气越来越冷,原告急需有个温暖的环境,现已是寸步难行。被告杨远林辩称:我自己也是六十七岁的老年人了。我也要依靠双手挣钱,原告说我没给她钱用不是事实。我们的两个儿子都在外打工,原告与两个儿媳妇关系也搞不好。原告去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了1.5万多元,医生说治不好才出院回来的,不是我不拿钱给原告治疗。2014年两个儿子在外打工,茶园没人管理,采茶时,我就帮他们管理采摘茶时,原告也不准我采。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到我们家调解过,我提出:原告和我不在一起生活,两人共同种的稻谷七袋,原告分得四袋,我分得三袋,我养了一头猪,也给原告分了几块肉。我们家的田现在都是荒着的。我也不是全年都有事做,有做棺木的喊我去做,才有一点收入,原告都不让我去做。县司法局调解时,要我一个月给原告100元生活费,但只要原告不干扰影响我在外做事挣钱和我的正常生活,我是同意给的,多的钱我也给不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相娥与被告杨远林1978年结婚,共同生活三十余年,膝下生育两子,长子杨登科,次子杨登举,均已成家。原告董相娥于2012年3月生病,患病后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杨登科、杨登举赡养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判决杨登科,杨登举平均承担原告董相娥的后期治疗费用、同等承担原告生活照料义务。2014年,原告患病医治回家后要求继续治疗,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因无人照料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承担扶养责任,每月给付原告董相娥扶养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鹤峰县中心医院首次病程记录、鹤峰县中心医院出院记录、鹤峰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鹤峰县民族医院影像报告、走马中心医院住院记录、鹤峰县民族医院出院记录、购药凭证及结算清单、骆元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业香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鹤峰县走马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询问笔录、分家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互相有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在患病期间,需要被告扶养,被告应当尽夫妻间的法定扶养责任。原、被告同属老龄人,但被告杨远林系匠人,每年有一定经济收入,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扶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远林每月给付原告董相娥扶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余美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