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吕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到金坛市金城镇丹荆路心连心网吧58号座位,采用乘隙方式,窃得被害人储某的黑色苹果6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59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黑色苹果6手机1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史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丁禹杰、张力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亲属代其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已追缴,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