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青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绍礼诉窦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礼,窦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刘绍礼,男,1962年6月9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窦恒,男,1979年5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秋,女,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赵屯镇大吴屯村***号,系窦恒妻子。原告刘绍礼诉被告窦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礼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鞋料生意,被告窦恒分批次从原告处购买鞋料。2012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至起诉前原告一直索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现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窦恒辩称,因为经营不利,承认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左右,被告经营鞋厂,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鞋料,后共计欠货款42738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书写欠条一份。被告承认欠款,只是没有还款能力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被告欠原告鞋料款42738元事实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恒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绍礼欠款427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