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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蔡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蔡彬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马祖贤、唐翔,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彬,系南通市崇川区羿承餐饮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蔡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顾 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中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