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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154-张志强与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强,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怀仁县X乡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仁县楼子口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新宙,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所地芦子沟煤矿坑口。负责人杨福平,该项目部负责人。上诉人张志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45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认定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无权对本案原告张志强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只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及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受伤是否属工伤,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起诉用人单位是不适当的,二被告系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据此,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裁定后,张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我申请劳动部门做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超期不予受理,而劳动仲裁也超过期限不予受理,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志强明确要求法院确认其构成工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做劳动能力鉴定。却将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怀仁中能芦子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列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原审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周玉宝代理审判员  梁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熙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