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在本市硚口区发展二村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7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耿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耿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当庭认罪,还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耿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