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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男,1976年11月11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6月被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浦春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及其辩护人浦春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龚×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N×)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旱河路阜玉路口至南平庄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3时20分,医务人员抽取龚×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龚×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呼气和抽血过程视频,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为,被告人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