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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03A**号小型轿车沿中江县城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行至中江县城伍城北路75号外路段处时,与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川B03A**号小型轿车沿中江县城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时20分许,行至中江县城伍城北路75号外路段处时,与被害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所乙醇检验报告认定,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1.9MG/100ML。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廓、胸腔脏器损伤。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审理中质证、认证后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公证书及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该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及罪前无前科劣迹,系初次犯罪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员  涂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处有期徒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处有期徒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处有期徒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