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冯建生与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生,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1号原告冯建生。被告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县东市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刘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建生与被告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595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生,被告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被告单位左腿发生工伤,2012年3月2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106号,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负责向工伤保险机构为原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后给付原告,如乙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对于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事宜一拖再拖,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产生的损失50932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与被告石家庄钢鑫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两份。被告质证,对两份协议均认可。被告辩称,我们已经按照两份协议履行完毕,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违约。对方签了协议视为同意所有协议内容。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立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自助服务终端给原告冯建生转账5.5万元明细,证明履行完毕。原告质证,收到了5.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2年2月1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被告单位左腿发生工伤,2012年3月23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3年2月21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石(工伤)劳鉴(初)字(2013)10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基于甲方为乙方办理了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在领取后支付给乙方,用于乙方后续看病治疗。乙方予以配合。三、在乙方领取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就该工伤事宜两清,不在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四、如任何乙方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对方违约金一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领取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四万元的赔偿款无异议,按协议履行;二、第二项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甲方单位无法申请,经协商由甲方支付15000元作为补偿,如果甲方以后能够申请此项补偿,补偿款超过部分需付给乙方;三、甲方一次性将款共计55000元转入乙方提供的农行卡内,本协议生效,双方两清,不在追究对方责任,其他事项无任何异议”。2014年3月20日,被告将55000元转入原告农行账户,原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其中40000元为被告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5000元为被告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20日就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进行了约定,后又于2014年3月20日就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均签字认可,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立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自助服务终端向原告冯建生转账5.5万元,原告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证明上述协议履行完毕。经本院2015年2月5日询问,原告冯建生再次确认5.5万元包含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的约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万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万元,且双方均履行完毕。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当天,将55000元按照约定转入原告账户,应视为已全部履行该协议。原告在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之后,违反约定,继续主张权利,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桂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