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253杨国放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国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253号罪犯杨国放,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阿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国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国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杨国放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放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杨国放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国放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国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李玉芳审判员 朱一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