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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广田、王庆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获嘉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柳一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广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素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获嘉县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刘文富。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19日1时5分,机动车驾驶人薛广田驾驶豫G×××××、蒙L×××××挂东风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安高速公路297KM+800M处时,于左侧第二车道追尾机动车驾驶人徐启中驾驶的豫G×××××、蒙L×××××挂欧曼半挂车,造成薛广田、豫G×××××车乘车人娄超两人受伤,部分路产损失,两车及部分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高邑大队认定,薛广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启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蒙L×××××挂东风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庆国,双方系挂靠关系。豫G×××××、蒙L×××××挂欧曼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河南XX运输集团新乡华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文富,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55万元。原告薛广田受伤后入住石家庄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需休息3个月,两人护理,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2010年11月10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豫G×××××、蒙L×××××挂东风半挂车进行评估车损为48000元,评估费3500元。本院已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另一伤者娄超87195.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广田的损失为:医疗费9397.88元、误工费8008.5元、护理费5915元、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071.38元。原告王庆国的损失为:车损费48000元、施救费8900元、吊装费1500元、押板费1500元、存车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7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广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71.3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国车损费、施救费、吊装费、押板费、存车费等共计61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评估费35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以原告承担70%,被告刘文富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较为适宜,即被告刘文富赔偿原告王庆国1050元。被告人寿保险获嘉营销服务部因无主体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广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71.3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庆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00元。三、被告刘文富赔偿原告王庆国评估费1050元。四、驳回原告薛广田、王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书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错误,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广田多赔偿19764.46元,对被上诉人王庆国多支付445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结果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广田、王庆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广田驾驶的所有人为王庆国的豫G×××××、蒙L×××××挂东风半挂车与徐启中驾驶的所有人为刘文富的豫G×××××、蒙L×××××挂欧曼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薛广田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启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由此给薛广田与王庆国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作出时,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尚未要求分项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以交强险总限额对被上诉人薛广田及王庆国的损失进行赔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9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