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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曾,崔丽,胡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122号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池付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崔丽,女,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胡南玉,女,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中良、陈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由被告崔丽、胡南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曾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由崔丽、胡南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刘曾支付借款3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曾于2011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利息2822.4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曾于2013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1132.32元,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信用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曾、崔丽、胡南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刘曾应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崔丽、胡南玉连带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因此原告信用联社2014年11月14日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本案被告崔丽、胡南玉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驳回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崔丽、胡南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刘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