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沭阳县永嘉路由东向西倒车至义乌路交叉路口处,起步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岳x生驾驶的自行车,致岳x生当场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生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认其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过程以及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岳某、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刘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栋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红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