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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叶少珠与翟贵云、翟贵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贵云,翟贵新,叶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云。上诉人(原审被告):翟贵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少珠,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贵云、翟贵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少珠与翟贵云、翟贵新之间存在羊毛衫服饰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7月25日,经结算,翟贵云差欠叶少珠货款180000元,并手书欠条一份。翟贵新于2013年5月4日向叶少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翟贵云所欠的180000元货款由翟贵新负责偿还。现叶少珠因多次催讨货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翟贵云、翟贵新共同偿还货款180000元,利息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叶少珠与翟贵云、翟贵新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翟贵新于2013年5月4日所出具的承诺书可视为债务转移行为。该债务不属于特定债务,且债权人叶少珠也已承认该债务转移行为,因此债务转移前的合同关系已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债权人叶少珠与债务人翟贵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叶少珠诉请翟贵新承担货款予以支持。叶少珠与翟贵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叶少珠诉请翟贵云承担货款不予支持。翟贵云、翟贵新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未举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据此,对其提出的货物质量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叶少珠在原审诉请中要求翟贵云、翟贵新支付利息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欠条与承诺书中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翟贵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少珠货款180000元。二、驳回叶少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翟贵新承担。翟贵云、翟贵新共同上诉称:一、翟贵云、翟贵新原审中举证了货号为6287、6297号的羊毛衫,叶少珠也予以认可,双方证据印证一致,故以上证据应当被采信。二、翟贵云、翟贵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有误。三、翟贵云、翟贵新主张的羊毛衫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提出反诉,原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翟贵新承担10万元货款,本案的诉讼费由叶少珠负担。针对翟贵云、翟贵新的上诉,叶少珠答辩称:一、翟贵云、翟贵新无证据证明6287、6297号羊毛衫是叶少珠提供;二、翟贵云、翟贵新对质量有异议,但未在收到货物后一年内主张,原审对鉴定申请未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三、翟贵云、翟贵新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就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合理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翟贵新、翟贵云原审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认可货物销售两个星期即发现了衣服有多处断头,其主张曾与叶少珠提出过质量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明。现距其收到货物已有两年之久,其再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予以抗辩,其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纳。翟贵新、翟贵云是原审被告,其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是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其抗辩意见超过诉讼时效,法律适用确实不妥。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翟贵新、翟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