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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4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徐保安与周桂仁、黄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保安,周桂仁,黄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151号原告徐保安,男,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桂仁,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国兴,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保安与被告周桂仁、黄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安、被告黄国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桂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安诉称,我与二被告系熟人朋友关系,被告周桂仁带被告黄国兴来我家,说在外地承包了基建项目缺少资金,要求找我借款,我因与被告黄国兴关系较好,同意借款,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周桂仁立据,被告黄国兴担保,出具借款4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总是口头答应,拖欠至今未付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4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支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宝安”与“徐保安”系同一人。被告黄国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原告原来不相识,在推销无矿饲料时因同在一个公司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周桂仁一同相识。2012年10月,应原告邀请,周桂仁与我一同前往原告家做客,在此之前,原告与周桂仁已达成口头借款承诺,我到场是作个见证而已。我与被告非亲非故,我根本不会担保,答辩人不同意还款,也无能力还款。被告黄国兴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桂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权利。被告黄国兴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因生意认识,被告周桂仁在贵州做工程,因缺少资金,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桂仁、黄国兴同去原告徐保安家借款,原告徐保安借给被告周桂仁现金4万元,由被告周桂仁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徐宝安老板人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月息)2分,期限12个月(另4个月活动期限),利息款半年为期支付。(另注:如急需要资金周转,款项必须归还),特立此为据。立据人周桂仁,2012年10月11号。担保人处黄国兴签了名字。原告徐保安系宁乡县坝塘镇龙佳村人,与借条上的徐宝安系同一人。借款后,原告徐保安一直未要求被告黄国兴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国兴多次找过周桂仁,但一直未找到。后因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国兴是否是担保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周桂仁书写,非原告徐保安书写,被告黄国兴承认在借条上签名,其签名是在担保人处,因此,被告黄国兴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活动期限4个月,应当理解借款期限最长为16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为借款到期日,保证责任期限至2014年8月11日止,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原告徐保安一直未要求被告黄国兴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4年8月11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国兴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周桂仁向原告徐保安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仁偿还原告徐保安借款40000元;二、被告周桂仁按月息2分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向原告徐保安支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被告周桂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保安对被告黄国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周桂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