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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李花与关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花,关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花。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负责人李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支公司职员。李花与关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花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被告关亮,被告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花诉称,2014年9月27日8时45分,关亮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东二环路960号大自然建材城东门出来向南转弯驶入东二环时,与沿东二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花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关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145.55元。被告关亮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保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比例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8时45分,关亮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东二环路960号大自然建材城东门出来向南转弯驶入东二环时,与沿东二环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花受伤,电动车受损。2014年10月16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保公交认字(2014)第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关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花负次要责任。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12393.65元。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同时查明,原告在保定市东关人家锅碗记餐厅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儿子李克新护理,李克新在保定市骏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关亮在被告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关亮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因关亮在被告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为123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6天=6600元;误工费为1800÷30天×96天(住院66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5760元;护理费为3450元÷30天×66天=759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32643.65元。被告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759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65元×70%=16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70%=4620元,以上合计29945.5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9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亚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