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与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项和平,���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余松,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诉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余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陶余松驾驶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皖A×××××号机动车在长丰县高塘街道撞伤沈耀辉,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余松负全部责任。后沈耀辉提起诉讼,经长丰县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20元。原告已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给付了保险赔偿款61620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陶余松所持驾驶证为C1证,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肇事车辆皖A×××××号机动车的车型为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的相关规定,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应当持B2证或A1、A2证,C1证只能驾驶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故本案中被告陶余松在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情况下,持C1证驾驶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性质上属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另外,原告与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且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已将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送达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对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并不限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知悉。被告陶余松无合法驾驶资质驾驶事故车辆,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安排无合法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该单位所有的中��专项作业车,两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20元。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陶楼卫生院,驾驶员是被告陶余松,被告陶余松是陶楼卫生院聘用的驾驶员;2、在本案中即使追偿,也应当向被告陶余松追偿。被告陶余松持C1证,实际上9座以下的客车都应当能够驾驶;3、到目前为止,法院判决只是证驾不符,不是无证驾驶,所以不应当支持追偿。被告陶余松未作答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合民一终字第3493号民事判决书、(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向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人)沈耀辉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162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码》,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陶余松所持驾驶证为C1证,所驾事故车辆(被保险机动车)皖A×××××为中型专项作业车。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需持B2证或A1、A2驾驶证,被告陶余松持C1证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不符合规定,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即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送达被告(被保险人)长丰县人民医院,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对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并不限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知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两被告(侵权人)追偿。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陶余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行驶证有异议,需要到车管所核实,对其他的无异议;3、对证据3有异议,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最后一项也只能对医���费进行追偿,不能用现在的法律来衡量过去的事项,所以即使追偿也只能追偿医疗费,其他的费用不能追偿。被告陶余松未出庭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陶余松持C1证驾驶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在长丰县陶楼街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横穿马路的沈耀辉相撞,致沈耀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余松应负本次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耀辉无责任。后沈��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沈耀辉61620元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初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2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沈耀辉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16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陶余松持C1证驾驶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沈耀辉受伤,该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民一终字第03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沈耀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62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沈耀辉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162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准驾车型及代码》规定,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需持B2证或A1、A2驾驶证。���被告陶余松持C1证驾驶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所有的皖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对被告陶余松所持驾驶证未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对其向沈耀辉支付的赔偿款有向被告陶余松、长丰县人民医院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保险赔偿款6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670.5元,由被告长丰县人民医院、陶余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