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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文轩诉王崇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轩,王崇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5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文轩。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崇林。原告张文轩与被告王崇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文轩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王崇林于2015年1月5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予以合并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反诉原告)王崇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轩诉称,我在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屠宰生猪出腔等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天凌晨,白天就在菜市场从事生肉销售等工作。2014年8月24日凌晨四点多,被告到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其无端怀疑我为其少装了一头猪的护心肉,便上前辱骂并殴打我,将我打伤。被人拉开后,我被送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回家休养,出院医嘱两周后复查。针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6.97元,误工费17天×200元/天=3400.00元,护理费3天×100元/天=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6766.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崇林承担。被告王崇林辩称,原告在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屠宰生猪出腔工作是临时工,工作时间为凌晨,2014年8月24日4点左右,我到屠宰厂宰猪、批肉,原告借凌晨光暗之机,偷割、偷拿我屠宰生猪的猪护心肉等物品,这样的事情以前也经常发生,24日凌晨我特意留意观察,抓住了他,从而发生口角,致使我们俩动手撕拉,造成我受伤住院。按照过错原则,因为原告有过错在先而发生纠纷,产生的损害后果,我不赔偿其损失。反诉原告王崇林诉称,基于我对本诉的答辩意见,反诉被告张文轩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造成了损失,请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张文轩赔偿我医疗费2020.00元,误工费4500.00元(因伤没有去北京拉猪批发三车,每车损失1500.00元,计45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22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张文轩承担。反诉被告张文轩辩称,本次纠纷起因是反诉原告王崇林无端怀疑我所致,且我没有偷拿反诉原告王崇林屠宰猪的护心肉,而是反诉原告王崇林擅自进入我工作区域,对我予以殴打,反诉原告王崇林对此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文轩在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生猪屠宰出腔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天凌晨,白天在菜市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王崇林为在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的客户。2014年8月24日凌晨四点多,王崇林到滦平县兴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猪屠宰,因王崇林认为张文轩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遂对张文轩殴打,后双方互殴,造成二人受伤。张文轩伤后同日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肘部、左胸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其因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2466.97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40.19元,门诊挂号费、检查费及治疗费1026.78元);2、误工费185.58元(张文轩住院3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0元(张文轩住院3天,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张文轩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5、交通费50.00元(根据张文轩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计3302.55元。张文轩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要求误工期限17天,以出院记录的医嘱“1、注意休息,2、两周后来院复诊,如有特殊病情变化,随时来院复诊”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王崇林伤后同日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王崇林住院期间2014年8月26日擅自离院,8月27日、8月28日未在医院接受体温测试检查,其实际在医院时间应为3天。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颜面部裂伤,腰部软组织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出院医嘱“1、休息,2、病情有变化及时复诊”。王崇林因伤所致损失为,1、医疗费2020.00元;2、误工费185.58元(王崇林实际住院误工3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3、护理费300.00元(王崇林实际住院3天,二级护理应一人陪护,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王崇林实际住院3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5、交通费50.00元(根据王崇林伤情和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计2855.58元。王崇林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其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以上事实有张文轩、王崇林的陈述,二人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长期医嘱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崇林在没有证据证实张文轩偷拿其屠宰生猪的护心肉等物品的情况下,动手对张文轩予以殴打,造成张文轩受伤,其对张文轩因伤所致损失应全部赔偿。张文轩不能合理对待纠纷与王崇林殴打,虽起因在王崇林,但对王崇林的损伤张文轩应承担相应责任,由张文轩赔偿王崇林因伤损失的40﹪为宜。张文轩要求误工费每天200.00元和营养费100.00元,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出院记录医嘱没有建议出院后休息,要求的其余14天误工期限证据不足;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崇林要求误工费450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治疗影响批发生意,确实减少了生意收入;要求营养费300.00元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主张的其余交通费没有说明合理支出,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王崇林赔偿本诉原告张文轩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02.55元。二、由反诉被告张文轩赔偿反诉原告王崇林因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855.58元的40﹪即1142.23元。一、二项抵顶后,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崇林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文轩损失2160.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三、驳回本诉原告张文轩和反诉原告王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王崇林负担。反诉受理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张文轩负担20.00元,反诉原告王崇林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冯 娜人民陪审员  刘云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进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