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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卢明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830号原告卢明。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年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及被告XX委托代理人张年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诉称: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XX分别向我借款400000元、100000元,两笔共计5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现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卢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卢明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两份,证明被告XX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500000元的事实。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中途我向原告偿还了422000元,原告应从中扣减。《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故我不存在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被告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已还给原告422000元,及被告制订的还款计划;证据三、84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XX向原告付款84000元的事实。被告XX对原告卢明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的现金支付凭证。原告卢明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所称还了422000只是被告的片面之词,无证据证明。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被告XX的亲笔签名,且被告XX出具的是借原告现金的借条,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提交的证据二,经本院审查,被告所称已还给原告422000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XX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500000元整,被告XX分别出具了借据。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两张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9日、6月13日、9月5日被告XX通过银行汇款分别支付卢明现金32000元、36000元、16000元,三笔共计84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原告卢明向被告XX提供资金,被告XX向原告卢明出具借据,双方的行为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被告XX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X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XX向原告卢明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XX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卢明84000元,原被告都不能证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422000元,但被告XX仅提供84000元付款凭证,法庭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提供剩余本金支付凭证,但被告在限期内未能提供,应认定被告举证不能,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的两笔借款,一笔有期限,另一笔无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明借款本金416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卢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